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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年100篇 “数据法学”精品回顾 || 张守东:宋代死刑控制的大数据及其问题分析

张守东 政法论坛 2024-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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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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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发表于《政法论坛》2015年第2期,第184-191页文章下载链接:


人命与人权:宋代死刑控制的数据、程序及启示

张守东  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史研究所副教授

摘要:学界对宋代审判制度及赦降制度已有充分研究,而对死刑数据尚有许多混淆。宋代“刑不滥施,死无冤人”的死刑执行方针是以唐代贞观年间两位数的死刑执行数目为标准调控的。程序上需要奏裁的案件承担了宋代降低死刑执行数量的重任。人命至重的价值观、对高额死刑数量的忧虑、死刑制度的微调,这三者在君臣的死刑制度对话中形成了不断互动。从而使宋代死刑执法这一行动中的法律能够不断在正义与怜悯、正义与效率之间的平衡被校准,避免了死刑制度僵化和滥用。关键词宋代;死刑;人命;人权;奏裁




目录
一、数字的忧虑:宋代死刑数据之谜二、宋代死刑数据与审判制度的微调三、数目字与价值观:“人命”即人权四、司法保护人权需要死刑数据的披露

宋代统治者有关“人命”的观念是其死刑制度设置与微调的主要依据。其死刑制度设置与微调的主要内容是如何使制度服务于减少死刑的判决与执行的数目。本文拟探讨死刑数量的控制与死刑制度之间的互动关系,也试图把人命观念当成人权的替代观念并进而论述其在宋代死刑制度运作中如何通过死刑数量控制而使观念发挥制度的影响力。由于学界对宋代审判制度及赦降制度已有充分研究而对死刑数据尚有许多混淆需要澄清,所以本文首先就宋代死刑数据进行进一步梳理,然后再集中探讨人命价值观、死刑数据与审判制度之间的互动关系,并不单纯讨论审判制度,更不涉及赦降制度。

一、数字的忧虑:宋代死刑数据之谜
宋代君臣对于死刑制度的设置与微调往往以如何缩小死刑数量为中心。严格控制死刑数量似乎是必须达标的执政业绩。唐代两位数的死刑执行数量有着不可抗拒的示范效应:
刑部侍郎燕肃奏:“唐贞观四年断死罪二十九,开元二十五年才五十八。今天下生齿未加於唐,而天圣三年(1025年)断大辟二千四百三十六,视唐几至百倍,盖以奏谳之法废,失朝廷钦恤之意。”(马端临:《文献通考·刑考六·刑制》)
在燕肃心目中,与唐代人口基本相当的宋王朝(天圣三年的宋王朝)的死刑人数“视唐几至百倍”,不论死刑判决就法律本身而论是否恰当,单就数据本身而言就是必须解决的问题。后来,刑部的另一位官员希望朝廷下诏汇总全国死刑数据,以便朝廷及时调控:
嘉祐五年(1060年),判刑部李綖言:一岁之中,死刑无虑(大约)二千五百六十,其杀父母、叔父母、兄弟、兄弟之妻,夫杀妻、杀妻之父母,妻杀夫,凡百四十,故、谋、斗、杀,千有三百,劫、盗九百七十,奸、亡命一百十。夫风俗之薄,无甚於骨肉相残,衣食之穷,莫急於盗贼。及犯法者众,岂刑罚不足以止奸,而教化未能导而为善欤?愿诏刑部类次天下所断大辟,岁上朝廷,以助观省(马端临:《文献通考·刑考六·刑制》)。
这种“类次天下所断大辟”的举措为我们留下了宝贵的数据。根据《续资治通鉴长编》和《建炎以来系年要录》等资料的记载,学界汇总的宋代死刑数据体现在如下两表之中。
表 1

表 2

从两表可以看出,表1即北宋的数据基本上是四位数,表2即南宋基本上是两位数。目前学界基本上认定北宋人口最多时达到一亿。即使为南宋人口减半,两宋数据的差异也是不可思议的。对此,杨高凡这样解释:
有确切数目记载的死刑案件共涉及两宋9帝59年共91184件,平均每年约1600件,数量不算少,但不同年份决断大辟数目彼此之间差别较多,多者如元祐年间,岁断大辟约5000人以上,少者如绍兴年间,岁断大辟不足50人。仅就表1看,第一,北宋岁断死刑案件绝对数量远远大于南宋;第二,北宋元祐年间是判决死刑案件的高潮期。需要注意的是表1中所断大辟数量仅仅是每年年终刑部或大理寺汇总全国死刑案件上奏皇帝等待圣裁的数目,不是真正执行死刑的案件数目。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宋政府每年执行死刑的人犯数量应该远远少于这一数字。
杨高凡笼统地认为以上两表所列两宋数据“仅仅是每年年终刑部或大理寺汇总全国死刑案件上奏皇帝等待圣裁的数目,不是真正执行死刑的案件数目”,而“少者如绍兴年间,岁断大辟不足50人”,岂不是说,绍兴年间每年实际执行死刑远远低于50,那就应该把绍兴年间颂为太平盛世,超过唐太宗。为什么史书并未对这个近乎“刑措”的年代推为榜样呢?
赵旭根据陈师道的记载认为“大致宋代每年实际执行的死刑的人数最多不会超过一百人。”陈师道的记录是:“元佑初,司马温公辅政,是岁天下断死罪凡十人。其后,二吕继之,岁常数倍。此岂人力所能胜邪?”
但宋史专家兼出版家李伟国先生点校《后山谈丛》时对“十人”给出的校勘有这样的说明:“《学海》、文渊阁本及《言行录》卷七引均作‘千人’。”何况根据《长编》,仅元佑元年(1086年)死刑人数即有5786之多,即使说“凡千人”,也说的太保守了。如果“是岁天下断死罪凡十人”是指奏裁案件实际被判死刑的数量,那还是有可能的。
杨高凡和赵旭似乎没有注意到我们现在看到的宋代死刑数据应该至少有两种。一种是刑部汇总的各路提刑司依据程序核准的死刑判决,这就是《续资治通鉴长编》所谓“是年,断大辟若干”提供的数据。另一种死刑数据是“四方奏到大辟刑名疑虑及情理可悯公案”等“奏裁”(本文第二部分将论述奏裁制度)案件,也就是“全年天下所上(奏)死案”。这些基本上属于可判可不判的案件,也是朝廷乐于显示其宽仁的地方,难怪只有大约1/10的奏裁案件最终被核准死刑。混淆这两种数据的结果是不少学者把第二种死刑数据约1/10的死刑执行率与第一种数据的执行率等量齐观。如果表1所列北宋死刑数据也只有1/10的执行率,那么即使人口高达一亿的北宋在其杀戮最多的年代也只有三位数的死刑执行,即使够不上“刑措”,也完全做到了“慎刑”。相信《续资治通鉴长编》的作者也更乐意给出这个实际执行的三位数以显示大宋仁政,而不会抛出一个个并未造成人头落地之实的四位数。根据对学界已有研究成果的归纳,我比较相信目前获得的北宋死刑实际执行数据应该这样推算:每年死刑执行数据=《长编》所载“断大辟若干”+当年奏裁后实际判处死刑数据(占奏裁总数1/10左右)。范纯仁的奏折可以帮助我们了解第二种数据,即奏裁案件的数据:
元佑元年(1086年)给事中范纯仁又言:“窃见四方奏到大辟刑名疑虑及情理可悯公案,并用去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敕,只委大理寺并依法定夺,更委刑部看详,如实有疑虑可悯,方奏取旨,余皆依法处死。臣体问未降此条以前,自前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去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一年之内,四方奏到大辟案共计一百四十六人,内只有二十五人处死,其余并蒙贷配,所活将及九分。自去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降敕,后来至今年二月终,不及百日,奏案共一百五十四人,却有五十七人处死,计所活才及六分已上。臣固知去年十一月未降敕已前,全活数多,其间必有曲贷,然犹不失罪疑惟轻之仁。自降敕之后,所活数少,其间或有滥刑,则深亏‘宁失不经’之义。臣乞今后四方奏到大辟疑虑可悯公案,并仰刑部、大理寺再行审覆,节略罪人所犯及本处原奏因依,令执政将上,乞自圣意裁断。如所奏或有不当,并与免罪。如此,则刑不滥施,死无寃人矣。”是日诏大辟刑名疑虑情理可悯公案,令刑部看详,不得致有枉滥。从纯仁之请也(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三百七十·元祐元年》)。
戴建国已注意到范纯仁讨论的只是奏裁案件,不是当时全国的全部死刑案件。“范纯仁所说大辟奏到数乃死刑疑案上奏数,经朝廷裁决,只二十五人判死刑;而正常的死刑案,地方事先并不报朝廷复核。如果说无疑难的死刑案也要报朝廷复核,那么元丰八年这一年四方奏到死刑案断不止像范纯仁所说的才一百余人,真正处死刑的也不可能仅二十多人。”的确,元丰八年还有另一数据,即“元丰八年(1085年)断大辟2066人(《长编》卷363)”。于是,我们有了元丰八年的死刑数据:天下(各路)断大辟2066+(当年全国奏裁146-贷配121人)=2066+25=2091人。2091人,而非25人,才是元丰八年实际执行死刑的数据。南宋的数据也应该如此推论吧:
嘉泰二年(1202年)刑部侍郎林粟言:“嘉泰改元,全年天下所上死案共一千八百一十一人,而断死者才一百八十一人,余皆贷放。夫有司以具狱来上,必皆可议刑之人,蒙陛下贷其非辜者凡一千六百三十人,岂谓细事,欲令秘书省修入日历,上以示陛下好生之德,下以戒有司用刑之滥。”(徐松:《宋会要辑稿·刑法·矜贷》)
嘉泰元年仅断死者就有181人,林粟尚且认为有必要“修入日历,上以示陛下好生之德,下以戒有司用刑之滥”。倘若宋高宗绍兴年间(1131年-1162年)死刑执行总数仅有表2所示两位数,岂不令宋宁宗羞愧,林粟又有何颜面以三位数的死刑“示陛下好生之德”。所以,表2所列诸路断大辟数据即使是南宋各路经提刑司核准后执行死刑的全部,那也同时该有一个奏裁数据,即前文所说第二种数据。可惜,在《建炎以来系年要录》中,这种数据基本没有。我们现在只有嘉泰元年的奏裁数据,却没有当年各路自行终审判决的死刑数据,因此,对于嘉泰元年,我们无法获得像北宋元丰八年那样的完整数据。然而,我们有绍兴二十六年的大致数据:该年右正言凌哲上疏称,“自去岁郊祀後距今大辟奏裁者,无虑(大约)五十有馀人”,而从《要录》中,我们获知,绍兴二十六年,各路断大辟30人。我们还不知道奏裁的50多人中有多少实际被执行死刑,如果按1/10算,也该有五六个人,所以当年实际执行死刑的总人数至少有35人。即使如此,也是一个相当低的数字,不知为什么未被歌功颂德。
仅就数据而言,我们现在还不能确知两宋历年各路提刑司核准的死刑数据与经奏裁的数据这二者之和,我们所能知道的是一定要以二者之和来推算各年的死刑执行总数。
从宋代君臣围绕死刑数据展开的死刑制度对话中,我们发现他们主要注意两点。其一,希望通过汇总各路核准而执行的死刑数据留作调控死刑制度的参照,但对“于法既无疑虑,于情又无可悯”(凌哲)而经各路提刑司核准的死刑案件并不宽贷,除非遇有赦降;其二,通过尽量减少奏裁案件的实际执行数目来实现钦恤刑罚的仁政。从苏颂的叙述,我们可以想见宋人追求的目标:“每岁之中,天下之奏常以千数,多或倍之。其间情涉巨蠹论如律者,百才一二,余从末减,不下千人,计淳化(990年—994年)殆今八十年间,其获全贷蒙自新之人,且十数万矣。”这里我们还要强调:苏颂所称颂的八十年间“获全贷蒙自新之人”达“十数万”的骄人成绩,是从“天下之奏”的奏裁案件中刀下留人的结果。宋代恤刑、仁政的施政方针落实到死刑上,就是尽力从成百上千的奏裁案件中大幅度缩减死刑适用,以“所活将及九分”为目标,只把死刑保留给“百才一二”的“巨蠹”,至于情、法相当,无须奏裁的死刑案件,各路提刑司核准即可执行,事后报刑部备案即可,不属于“末减”的范围。
由于宋代君臣对死刑数据偏高的忧虑主要集中在务必减少奏裁案件实际判处死刑的比例上,所以下文从死刑数据宏观控制的角度论述奏裁制度。我深知学界对奏裁制度本身已有充分论述,本文无意于重复论证,只是把奏裁制度在宋代“数据死刑”的视角上加以重新审视而已。

二、宋代死刑数据与审判制度的微调
在宋代,“刑不滥施,死无冤人”的死刑执行方针落实下来就是以唐代贞观年间两位数的死刑执行数目为标准来调控死刑制度。燕肃、范纯仁、林粟的奏折都是建议君主严格把控奏裁程序,在不是必须执行死刑的奏裁案件中把死刑执行数量降下来。可以说,程序上需要奏裁的案件承担了宋代降低死刑执行数量的重任,而适用奏裁的程序规定是以实体法方面划定应当执行死刑的范围来为启动奏裁这一特殊程序提供依据,从而实现实体法与程序法对死刑制度的双重微调:
宋真宗天禧四年(1020年)下诏:“天下犯十恶、劫杀、谋杀、故杀、斗杀、放火、强劫、正枉法赃、伪造符印、厌魅咒诅、造妖书妖言、传授妖术、合造毒药、禁军诸军逃亡为盗罪至死者,每遇十二月,权住区断,过天庆节即决之。余犯至死者,十二月及春夏未得区遣,禁锢奏裁。”(《宋史·刑法志·刑法一》)
这一诏书明确把十恶及谋杀等暴力侵犯人身之类的犯罪排除在奏裁之外。只有“余犯至死者”即不属于宋代法律认为非杀不可的犯罪行为才可因纳入奏裁程序而享有极大程度被从轻发落的机会。前引李綖所列被处死的人犯的罪行也主要是暴力犯罪,显然不属于奏裁的范围:“其杀父母、叔父母、兄弟、兄弟之妻,夫杀妻、杀妻之父母,妻杀夫,……故、谋、斗、杀,……,劫、盗……,奸、亡命……。”南宋政府重申了实体法上必须严惩的强盗罪的处罚范围,从而再次限定了奏裁程序适用的范围。南宋淳熙十三年(1186年)宋孝宗下诏:“自今应强盗除六项指挥外,其间有累行劫至两次以上,虽是为从,亦依旧法处断。有情实可悯者,方行奏裁。”
奏裁即前引燕肃所谓“奏谳之法”。奏裁是指对刑名疑虑、情理可悯的案件必须上奏朝廷敕裁的制度。就死刑而言,各州原本可以自行裁决,只须就已执行的死刑“奏闻”,后来须交各路提刑司核准才能执行,此外,另有四种必须由皇帝定夺的情形:宋太祖建隆三年(962年)令,“诸州自今决大辟讫,录案奏闻,委刑部详复之。(徐松:《宋会要辑稿·刑法1之10》)”之后,“在法,大辟情法相当之人,合申提刑司详复,依法断遣。其有刑名疑虑、情理可悯、尸不经检、杀人无证见,四者皆须奏裁。”总之,“综观宋代的死刑复核制,元丰改制前,州拥有终审执行权,而不必申奏刑部复核,元丰改制后,才加强控制,需要提刑司复核后才能执行。”无论如何,在宋代,“于法既无疑虑,于情又无可悯”(前引凌哲所言)等“情法相当”的死刑案件始终都是在州或路一级核准执行的,只有所谓“刑名疑虑、情理可悯、尸不经检、杀人无证见”的情形才需要走特殊程序,即报请皇帝最终定夺。正如门下侍郎韩维所言:“天下奏案,必断於大理,详议於刑部,然後上之中书,决於人主。(马端临:《文献通考·卷一百七十·刑考九·详谳》)”奏裁案件因此成为宋代君臣恤刑的主要资源。
“情法相当”的死刑案件依法在路一级得到执行,满足了“杀人者死”这一报应正义的要求,也使法律的确定性和稳定性得以保持。与此同时,奏裁案件又使皇帝有机会把怜悯运用到司法中,使下级实施的正义能有来自于最高当局的怜恤的调和,二者结合起来,法律的刚性和柔性就得以兼顾。
然而,奏裁程序也带来了两个问题。一是下级滥奏为凶恶之徒逃脱应有的惩罚大开方便之门,从而使正义打了折扣;二是司法效率出现了问题,案件久延不决,甚至最终出现罪犯终得轻判而证人已被关死的荒唐结果。于是又引起案件应奏还是不应奏的反复辩难,即在司法的效率与怜悯之间如何抉择。比如:
宋徽宗崇宁三年(1104年),大理寺言:“熙宁四年,诏狱案不当奏而奏者,大辟疑虑、可悯,免勘,其馀并具官吏所坐刑法於案後,取旨原之。元祐初,流罪以下,不应奏而奏者,勿坐。故有司皆知免戾,不复详法用刑,率多奏上,是致奏牍滋多,有烦朝廷处断。请自今并依熙宁法。”从之。
五年(1106年),诏:“民以罪丽法,情有重轻,则法有增损。故情重法轻,情轻法重,旧有取旨之令。今有司惟以情重法轻则请加罪,而法重情轻则不闻奏减,是乐於罪人,而难於用恕,非所以为钦恤也。自今宜遵旧法取旨,使情法轻重,各適其中,否则以违制论。”
宣和六年(1124年),臣僚言:“元丰旧法,有情轻法重,情重法轻,若大辟刑名疑虑,并许奏裁。比来诸路以大辟疑虑决於朝廷者,大理寺类以‘不当’劾之。夫情理巨蠹,罪状明白,裁奏以幸宽贷,固在所戒;然有疑而难决者,一切劾之,则官吏莫不便文自营。臣恐天下无复以疑狱奏矣。愿诏大理寺并依元丰法。”从之(马端临:《文献通考·刑考九·详谳》)。
在避免“奏牍滋多,有烦朝廷处断”与“恐天下无复以疑狱奏”之间,宋代君臣仔细推敲,前后不无反复,因为既要避免“情理巨蠹,罪状明白”的案件被奏,又要保证“情轻法重,情重法轻”的案件因奏裁得到宽贷,实在不是容易的事情。无论如何,不断地审视应奏与不应奏的界限,正是“行动中的法律”必然出现的特征。正是在奏裁程序的伸缩消长中,宋代君臣对于死刑数据的焦虑所反映的人命价值的关怀才更充分地表现出来。

三、数目字与价值观:“人命”即人权
通过上文论述,我们可以发现宋代统治者在程序上一方面通过维护州、路的死刑判决权与核准权有效率地实现“杀人者死”的报应正义,为无辜被害人伸冤;另一方面又通过对四类矜疑案件实行奏裁,给朝廷机会最大限度地运用怜悯,使被告人也有机会得以“自新”。在路一级依法自行核准情罪相当案件与在中央一级宽贷矜疑案件无疑是程序上有效的职能划分,以便实现“杀人者死”的报应正义与“人命至重”的仁政情怀之间的平衡。宋代收集和记录两种死刑数据也是为了鞭策自己通过宏观掌控数据来提醒自己顾惜被害人与被告人双方人命。宋代死刑数据无疑成为其自我评估人命伦理与法理的可靠依据,也切实体现了其人情关怀的温度。
从以下论述中,我想勾勒宋代以“人命”为核心价值的伦理与法理是一种强大的另类人权观念,它对人的保护丝毫不亚于西方从自然法延伸出来的人权观念。宋代人权观念同时有两方面的含义:既顾惜被害人的人命,也保护被告人的人命。
首先,就顾惜被害人的人命而言,主要体现在对被告人罪行的追讨方面。而且,宋代君臣从未忘记大体上实现“杀人者死”至少是刘邦以来历代统治者论证政权正当性的主要依据:
元丰八年,1085年)司马光言:“杀人不死,伤人不刑,尧、舜不能以致治。近刑部奏钞兖、怀、耀三州之民有斗杀者,皆当论死,今乃妄作情理可悯或刑名疑虑奏裁,刑部即引旧例一切贷之。凡律、令、敕、式或不尽载,则有司引例以决。今斗杀当死,自有正条,而刑部承例,不问可否,尽免死决配,作奏钞施行,是杀人者不死,其斗杀条律无所用也(马端临:《文献通考·刑考九·详谳》)。”
宣和二年(1120年),都曹翁彦深上言:“自五帝、三代至於汉、唐,未有杀人不死之法。(马端临:《文献通考·刑考六·刑制》)”
绍兴二十六年(1156年),诏申严州郡妄奏出人死罪之禁。右正言凌哲上疏曰:“臣闻高祖入关,悉除秦法,与民约三章耳。所谓杀人者死,实居其首焉。司马光有言:‘杀人者不死,虽尧、舜不能致治。’斯言可谓至当矣。(马端临:《文献通考·刑考九·详谳》)”
显然,在翁彦深和司马光看来,“杀人者死”是历朝历代不能修改的根本大法;而在凌哲看来,“妄奏出人死罪”只是对矜疑案件奏裁程序的滥用。如果“杀人者不死”,不仅使受害人蒙冤,而且也无以达致天下大治,统治者就无以担当自己的政治责任。我们不能用今天主张废除死刑的眼光来评价宋人对于“杀人者死”这一站在被害人立场上的原则提出苛求。
宋人以人命为核心的伦理与法理也体现在对于被告人人命的保护方面,这一点颇与当今人权观念接近:
(太祖)谓宰相曰:“五代诸侯跋扈,有枉法杀人者,朝廷置而不问,人命至重,姑息藩镇,当若是耶?自今诸州决大辟,录案闻奏,付刑部覆视之。”遂著为令。(《宋史·太祖本纪》卷三)
有司上窃盗罪至大辟,诏特贷其死,(宋太宗)因谓宰相曰:“朕重惜人命,但时取其甚者以警众。然不欲小人知宽贷之意,恐其犯法者众也。”(《续资治通鉴·卷十二·太宗雍熙元年》)
今州郡杖罪悉委职幕官,而徒罪必自监决,帅府则以徒罪委通判。圣朝谨严于用刑,盖以人命为重也(王栐:《燕翼诒谋录》卷三)。
此处所列“人命至重”“重惜人命”“以人命为重”的表达,均指被告人人命。“杀人者死”只是司法正义的一面,另一面则是法官不得“枉法杀人”。而且,即使依法判处的死刑,比如“窃盗罪至大辟,”有时也会“诏特贷其死,”这与今天把侵犯财产等非暴力犯罪适当排除在死刑之外的趋势也是一致的。缩小非暴力犯罪的死刑适用,这是宋代顾惜被告人人命这一人权观念的应有之义。
宋代人命至重观念的另一表现是“事干人命许越诉”:干道元年(1165年)七月十六日,三省言:“应陈词人除军期急速、事干人命许越诉外,余敢于宰执马前投陈白纸及自毁伤者,并不得受理。”从之。(《宋会要辑稿·刑法三·诉讼田讼附》)人命无小事,即使越诉也当容忍,这是宋代君臣以程序的通融顾惜人命的又一佐证。
由于数据不全,我们今天还无法仅凭数据准确评估宋代人命为核心的人权观念究竟在多大程度上限制了死刑的适用。虽然“杀人者死”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始终高悬在被告头上,但严格的法律规定和严谨的司法制度,比如鞫谳分司即审与判分开的体制,已使“于法既无疑虑,于情又无可悯”(凌哲)的情罪相当案件得到了严格的把控,何况奏裁的矜疑案件一般只有1/10左右实际被判死刑。宋代死刑得到控制的另一重要手段是大赦(全面赦免)、曲赦(部分地区赦免)、德音(刑罚减等)等频繁实施的赦降制度更使宋朝刑罚的严厉大打折扣。由于无法确知赦降数据与本文所列两种死刑数据的确切关系,所以本文对赦降制度存而不论。
总之,宋代是一个因为秉持人命至重的价值观因而把死刑数量的多寡当作君臣对死刑制度进行微调的重要理由的时代。人命至重的价值观、对高额死刑数量的忧虑、死刑制度的微调这三者在君臣的死刑制度对话中形成了不断的互动,从而使宋代死刑执法这一行动中的法律能够不断在正义与怜悯、正义与效率之间的平衡反复被校准,避免死刑制度持续僵化或被一再滥用。通过以上论述,我们认为宋史对宋代的评价并非言过其实:
其君一以宽仁为治,故立法之制严,而用法之情恕。狱有小疑,覆奏辄得减宥。观夫重熙累洽之际,天下之民咸乐其生,重于犯法,而致治之盛于乎三代之懿。元丰以来,刑书益繁,已而憸邪并进,刑政紊矣。国既南迁,威柄下逮,州郡之吏亦颇专行,而刑之宽猛系乎其人。然累世犹知以爱民为心,虽其失慈弱,而祖宗之遗意盖未泯焉。(《宋史·刑法志·刑法一》)

四、司法保护人权需要死刑数据的披露
宋代君臣在死刑执法中坚持慎刑与恤刑,把人命至重的价值观体现在死刑数据的反复掂量之中。如果没有死刑数据的汇总和披露,君臣双方将失去微调死刑制度使之既能为被害人伸张正义又能为被告人带来怜悯的主要依据。成百上千的死刑数量无疑是君臣忧虑的焦点之一,促使其反思制度的缺陷,官吏的失职。我们现在知道元丰八年(1085年)判决的死刑总数是2091人。我们也知道那年奏裁的146人中获得贷配的就有121人之多,“所活将及九分”。这一数据导致范纯仁要求修改元丰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的敕令,该敕“只委大理寺并依法定夺,更委刑部看详,如实有疑虑可悯,方奏取旨,余皆依法处死”,范纯仁注意到,此敕一出,“不及百日,奏案共一百五十四人,却有五十七人处死,计所活才及六分。(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三百七十·元祐元年》)”范纯仁加强奏裁案件审核程序的建议得到了采纳。
其实,无须人权观念,人命至重的伦理与法理也完全可以与人权观念一样起到保护被告人权益的作用。但是,缺少了死刑数据的公布与公开,微调死刑制度、保护被告人权益的一个关键因素就暂付缺如,其他因素无以弥补。今天我们看到的宋代死刑数据虽有许多缺漏与疑问,但当时的君臣对其应该是比较清楚的。宋代君臣有关死刑数据的讨论留给我们的经验是,为了保护死刑案件被告人人权,死刑数据的公布与公开是一个不可替代的举措。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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